王春豐 祁紅艷 劉柏松
  案情:劉某與妻子宋某共生育四個子女,1997年宋某去世,其遺產未進行分配。2000年劉某與郭某結婚,隨後,劉某立下遺囑:“將去世後的所有工資、喪葬費、撫恤金及單位相關福利待遇都由遺囑受益人郭某繼承。”2010年劉某去世,其四個子女花費喪葬費2.3萬元。劉某生前所在單位給予其親屬次性撫恤金30676元和喪葬費4000元,共計34676元。後劉某單位又以其實際工作年限(1996年12月31日前)發放住房補貼51872.7元,以上兩筆款項均由郭某領取。2011年劉某的四個子女以郭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劉某遺產,並主張由郭某承擔多支出的喪葬費。
  分歧意見:對劉某遺產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遺產都應由郭某繼承。遺囑繼承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個人財產所作的處分,直接表達了被繼承人的願望,其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根據“遺囑在先”原則,劉某的遺產歸郭某繼承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隻能部分繼承劉某的遺產。雖然劉某生前立有遺囑,但遺囑只能處分個人財產,對宋某財產無權處分,該部分應認定無效。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應根據案件所涉財產的具體性質來處理。
  關於喪葬費的處理問題。劉某親屬或繼承人支付的喪葬費可以從單位給付的喪葬費中扣除,不足部分只有必須支出的費用,才由其繼承人或近親屬共同分擔。本案劉某四個子女在辦理喪事中多支付的部分費用,由於事先未與郭某協商及征求其同意,且該費用並非屬於必須支出的費用,因此,被告郭某沒有承擔的義務,該費用應由四原告自行承擔。
  關於撫恤金的分配問題。撫恤金不屬於死者生前的財產,也不是對死者的經濟補償,而是有關單位給予其家屬的物質幫助和精神安慰。撫恤金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應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的順序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均作為劉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按照繼承法第13條規定應均等分配撫恤金,即劉某的撫恤金應平均分為五等分,由原被告五人每人分得6135.2元。
  關於住房補貼分配問題。本案的住房補貼是在劉某與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應屬劉某與宋某的共同財產。按照繼承法第26條規定,宋某去世後的住房補貼,應分出一半歸劉某所有,剩下的一半(25936.35元)按照法定繼承,根據繼承法第13條第一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的規定,劉某作為配偶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原配偶宋某的遺產,劉某與四名子女各平均分得5187.27元的住房補貼。被繼承人劉某合計享有住房補貼31123.62元。由於劉某將自己所有的住房補貼份額以公證遺囑的形式指定由其繼配偶郭某繼承,符合法律規定,故被告郭某應繼承的住房補貼款為31123.62元,四原告應繼承的住房補貼為20749.08元,即四原告每人繼承5187.27元。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檢察院、黑龍江省北安農墾人民法院)  (原標題:遺囑不能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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